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㈡以100 年度簡字第8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㈡㈢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5 分許,經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Q0000000號)。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