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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子龍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852 號、毒偵字第8368號、104 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子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
許子龍就事實欄二、三之各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
一、許子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㈡於100 年2 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於101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0 年5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三犯),於101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100 年11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5 月30日確定(四犯),與上開㈡所示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102 年5 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9 月24日確定(五犯),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103 年4 月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六犯),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㈡至㈥所犯罪刑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㈦於103 年9 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6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七犯),與上開㈥所示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於105 年8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許子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103 年12 月3日晚間7 時40分遭警查獲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並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搭載不知情之鄭麗君前往曾繁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下稱曾繁展五股住處)前,將該槍枝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夾層內。
三、許子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八犯),將其上開用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
四、嗣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警前往曾繁展五股住處拘捕通緝之黃佳翎,於屋內查獲許子龍、鄭麗君、黃佳翎、曾繁展、陳美蓉,於屋內客廳沙發靠牆縫隙處查獲附表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客廳垃圾桶內查獲內有阻鐵之槍管2支、彈簧4 支、六角扳手2 支,嗣再經警至許子龍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天窗夾層、中央扶手處,查獲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毒品,而許子龍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爭執部分:辯護人雖認附表二所示之槍枝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5反面、37反面頁),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所示之鑑定報告,查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書,依上開說明,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該機關實施鑑定者到庭行詰問,是辯護人爭執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顯難採認。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就事實欄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子龍就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手槍後,經警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前往曾繁展住處搜索後,由警於其小客車天窗夾縫處查獲該手槍等情,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32852 卷第4 反面、第72反面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惟辯稱:其係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42巷巷口停車格內拾獲該手槍,因該手槍卡死無法使用,其原擬將該手槍持向警方報繳,但在報繳前,即遭警查獲云云(卷頁同前),並於審理始辯稱:其於拾獲該手槍之同日下午至曾繁展五股住處前,有與范光傑、田應武約在五股區成泰路三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其有向2人提起其撿到手槍欲報繳之事(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卷第34頁),辯護人除同被告辯詞為被告辯護外,另以扣案手槍未經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測量其動能,無法確認手槍係有殺傷力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按有關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手槍,經鑑定人張尊評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鑑定後,認「可供及法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同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雖鑑定報告併載有「槍管固定鈕等具磨損」(下稱槍管固定鈕部分)、「另撞針卡住凸出於槍機臂」(下稱撞針部分)等詞,惟此部分經鑑定人到庭證稱以:
①槍管固定鈕部分:扣案手槍之槍管固定鈕係BERETTA 廠之槍枝設計,於槍枝為大部分解(即拆解槍枝)時,將此固定鈕旋轉至設計之角度時,就可把槍機整個滑出來,分離成滑套、固定滑桿、槍管、槍身,與半自動手槍之擊發撞針性能無關,扣案手槍係仿BERETTA 廠槍枝,故有此槍管固定鈕之結構,而因該固定鈕有劇烈磨損,故於鑑定報告為上開記載,該磨損對該手槍之擊發性能沒有影響(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
②撞針部分:除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上記載「另撞針卡住凸出於槍機臂,經輔以工具推動撞針,即可將撞針退回復位,惟均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鑑定人並證稱:該手槍是半自動手槍,於設計上,撞針應內縮於槍機臂內,於上彈拉動滑套後,撞針才突出於槍機臂,將拉動之滑套釋放,即帶動撞針與槍機臂往前撞擊,撞針撞擊子彈尾端之底火,就點燃彈殼內火藥將彈頭擊發(同卷第198-199頁)。本案該扣案送鑑時撞針係突出於槍機臂,其用棒狀物工具將撞針推回去,就回復正常,即使不用棒狀物工具,如果子彈有上膛,於撞擊子彈底火部位時,就會將撞針推回去。扣案手槍因係改造槍枝所以不是很精密,如果槍機臂洞口跟撞針沒有裝得很好,於未裝子彈空摳時,撞針於突出槍機臂洞口往前撞,但前方無子彈或底火抵住,因慣性作用,就會造成撞針突出於槍機臂(同卷第198-199、201正反頁)。本案其以性能檢驗法測試該手槍過程中,於將撞針推回槍機臂後,於數次空摳過程中,會發現有幾次會有撞針突出槍機臂之情形,但經其以底火測試可否擊發,測試結果可以擊發底火,且撞針有復位,確定該手槍可擊發底火、性能正常,即未再空摳,把手槍包裝好,以避免該手槍造成損壞(同卷第201-202頁)。
⑵至於,就辯護人爭執之未經「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部分,經鑑定人證稱以:依刑事警察局之標準鑑定方法,就改造手槍原則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作為鑑定之方式,就制式手槍另會增加「動能檢驗法」。經性能檢驗法以底火測識槍枝是否可擊發底火,即可確定槍枝之擊發子彈之主要功能正常,而可判斷槍枝是否有殺傷力,因此毋庸再進行「動能測試法」,至於,制式槍枝會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識射係為取得彈頭刮擦痕輸入資料庫比對是否涉案,如改造手槍有涉案,亦會嘗試試射取得彈頭刮擦痕以比對,但上開試射之目的,均非在取得動能數值(同卷第199-200 頁)。
⑶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手槍雖於扣案時有撞針突出於槍機臂卡住情形,且未經鑑定機關以動能檢測法實際試射測量其動能,惟依前述鑑定人證言,扣案手槍係有殺傷力,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拾獲該槍後原欲報繳該槍,惟於報警前即遭警查獲,范光傑、田應武可證明上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當天查獲員警陳永和證稱:當天員警至曾繁展五股住處查緝黃佳鈴進行搜索前,被告未告知屋內客廳沙發靠牆縫隙處藏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槍,待員警搜到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該手槍、事實欄四所示之槍管、彈簧、扳手等物後,向在場查獲之被告、鄭麗君、黃佳翎、曾繁展、陳美蓉詢問該手槍及零件係由何人持有,均未有人承認,經過一陣詢問後,被告始坦承該手槍及零件係其所有帶至屋內,嗣經員警詢問得知被告係開車前來該處並由被告同意帶警至其車輛搜索,惟被告於警方搜索車輛前表示車內無違禁物,然經員警對該車進行搜索後,分別在該車天窗夾縫處查獲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中央扶手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該等物品均係員警自行搜得,被告並未向警告知藏放位置、更未向警稱其欲報警槍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2-244 頁)。是依被告上開查獲時之情節,其顯係在無從卸責情形下,始坦承於查獲時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槍係其所有,且於員警搜索其汽車時向警佯稱車內無違禁物品,是,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無持有意思、原欲報繳警方云云,已難採認。
⑵被告雖稱證人范光傑、田應武可證明於查獲前之同日下午至傍晚其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有向該2 人告知拾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槍欲報繳云云,然查:
①證人范光傑先證稱:於103 年底,伊有一次搭乘被告車子前往泰山或五股附近牽車時,被告向伊告知其撿到一把道具槍,想要交給警方,但被告應該不是當天撿到,如果當天撿到,被告應該會拿該槍給伊看(本院卷第203-204頁),又稱:當時係伊要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就自桃園開車至泰山或五股停車後,由被告開車載其至臺北開庭,印象中是下午庭期,被告係於搭載伊自臺北返回泰山或五股之路程中告知伊該情,當日去程回程之車內僅有伊與被告(本院卷第205-206頁),再稱:被告有搭載伊至臺北開庭二次,一次車上有鄭麗君、一次沒有,有鄭麗君該次是被告開車來載伊時,鄭麗君已在車上,而該次庭期似在上午,伊忘記被告向伊說撿到槍枝那次究係有鄭麗君在場那次或係不在場那次(同卷第206反面-207頁),末稱:伊不確定被告在車上告知撿到槍枝那次,田應武有無在車上,有鄭麗君那次,印象中是來2部車,伊係上被告車而車內有鄭麗君,伊不知道田應武是否在另一部車,沒有鄭麗君那次,車上就只有伊與被告(同卷第216正反頁),就田應武證述情節,陳稱伊不確定是否有該事(同卷第217頁)。
②證人鄭麗君證稱:查獲當日(103 年12月3 日)係被告開車至位於新北市新北大道住處搭載伊直接前往曾繁展五股住處,待伊與被告至曾繁展五股住處後過沒多久,警方就前來查緝,伊認識范光傑,但查獲當日伊並未見到范光傑,且被告自開車前來搭載伊起至遭查獲時止,均未向伊告知有關其持有槍枝之事,亦不知被告於車內藏有槍枝、更不知曾繁展五股住處遭警搜得槍枝係由何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8-210 反面頁)
③證人田應武證稱:伊於當日(103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曾繁展五股住處,伊本來與范光傑約在巷口轉角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後來伊接獲被告電話,被告稱有事要向伊等說(同上卷第213 、214 頁),伊即告知被告伊在曾繁展五股住處要被告前來後,范光傑於同日下午4 、5 時撥打電話予伊告知渠已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伊待被告撥打電話告知已駛至五股交流道快抵達後,即離開曾繁展五股住處前往萊爾富,二處約隔100 公尺,看到范光傑在萊爾富店內等待,之後其待被告汽車開至萊爾富店前停下後,即至萊爾富店內購買飲料,伊與范光傑即進入被告車內,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同卷214-215 頁),被告向伊等告知其撿到一枝槍,但被告並未出示該槍枝,伊就要被告拿去報繳警方,其就下車離去,其不知被告與范光傑之後去處(同卷第211 反面、213 反面)。
⑶依上開事證,被告辯詞、范光傑、田應武證言,其3 人陳述情節除均有不同外,參酌上開鄭麗君證言、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於本案前後之涉嫌持有槍枝案情,被告辯稱其係於查獲同日拾獲該手槍、其本欲報繳云云,顯難採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能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偵32852 卷第4 反面、第72反面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6頁)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認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04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六-3;實驗室檢體編號:AF42849 號)在卷可稽(毒偵8368號卷第6 、8 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至㈦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八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槍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槍枝與施用毒品2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日以自首意思向員警供稱自己開車前來,帶同警方前往車輛處搜索,可認被告有自首主觀意思,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證人陳永和證稱之查獲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手槍之情節,顯難認符合自首規定,是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暨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罰金刑部分、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由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應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塊,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遭查獲之附表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阻鐵之槍管2 支、彈簧4 支、六角扳手2 支,經鑑定結果均非屬違禁物,自均非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起訴、檢察官林佳慧、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欄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 │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扣案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 │ │ │ │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之改造手槍 │├──┬─────┬──────┬─────────────────────────────────────┤│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有殺傷力數 │ │├──┼─────┼──────┼─────────────────────────────────────┤│ 1 │改造手槍 │1 支/1 支/│㈠鑑定文號: ││ │(含彈匣)│1 支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38013522號鑑定書(偵32852 ││ │ │ │ 卷第84-86 反面頁)。 ││ │ │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固定鈕等具磨損情形,││ │ │ │ 另撞針卡住凸出於搶機壁,經輔以工具推動撞針,即可將撞針退回復位,惟均不影││ │ │ │ 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本支手槍,在許子龍小客車內查獲,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刑事警察大隊回函】 │├──┼─────┼──────┼─────────────────────────────────────┤│ 2 │改造手槍 │1 支/1 支/│㈠鑑定文號:同上 ││ │ │0 支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 TTA廠M9型││ │ │ │ 半自動手槍製成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 │【本支手槍,在曾繁展五股住處內查獲,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刑事警察大隊回函】│└──┴─────┴──────┴─────────────────────────────────────┘┌─────────────────────────────────────────────────────┐│附表三: │├─────────────┬──┬──────────────┬─────────────────────┤│級類/品項/外觀 │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毛重0.9400公克(含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6日││白色結晶塊 │ │②淨重0.6750公克。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偵8368號卷第16││ │ │③驗餘淨重0.6748公克。 │頁)。 │└─────────────┴──┴──────────────┴─────────────────────┘┌─────────────────────────────────────────────────────┐│附表四: │├──┬─────┬────────────┬───────────────────────────────┤│編號│日期 │事件 │ │├──┼─────┼────────────┼───────────────────────────────┤│ 1 │103.07.20 │許子龍出面承租三重重安街│許子龍於103.07.20向林依潔承租三重重安街93號之1之503室。 ││ │ │租處供鄭麗君居住 │(偵27612卷,P.9-14) │├──┼─────┼────────────┼───────────────────────────────┤│ 2 │103.08.20/│三重重安街租處遭查獲槍枝│【新北地檢103偵276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 │18:20 │ │㈠警方於本日18:20 在三重重安街93號前攔查陳俊嘉,查獲陳俊嘉持有││ │ │ │ 毒品並持有503 室鑰匙,經陳俊嘉帶同至503 室查獲:毒品、房屋租││ │ │ │ 賃契約、鄭麗君起訴書、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電鑽、││ │ │ │ 小型研磨機。 ││ │ │ │㈡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同卷P.56 ││ │ │ │ )。 │├──┼─────┼────────────┼───────────────────────────────┤│ 3 │103.12.03 │許子龍本案查獲 │許子龍本案槍枝遭查獲 │├──┼─────┼────────────┼───────────────────────────────┤│ 4 │103.12.04 │鄭麗君入移民署收容 │【本院卷103 頁/宜蘭收容所函】(收容後,於104.03.20 入監執行)│├──┼─────┼────────────┼───────────────────────────────┤│ 5 │104.03.16 │許子龍桃園查獲持有手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 │ │ │警方於104.03.16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周記中壢牛肉麵││ │ │ │店」經警拘提許子龍時,於其身上扣得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 │ │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3 顆。 │├──┼─────┼────────────┼───────────────────────────────┤│ 6 │104.03.17 │許子龍羈押 │(104.05.16延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沒收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 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