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維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銘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維銘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犯觸犯本件竊盜犯行,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16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仟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因飢餓為購買食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59號被 告 王維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內,趁 店員不注意,竊取置於店內櫃台上,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放置之捐獻箱(內有現金約新台幣550元)。王維 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6日凌晨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鑫彩券行」內,趁店員 不注意時,竊取置於店內櫃台上,由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放置之捐獻箱(內有現金約新台幣140元)。嗣經警調閱前開 店內監視錄影內容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鞠筱君、朱蔚庭、張貽清在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炎辰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