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胡佩芬
- 被告呂紹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呂紹華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就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罰金新臺幣15萬6 千元,嗣上開丁罪未上訴而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所犯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年(未減)、7 月、1 年8 月(未減)、3 年6 月(未減)、2 月又15日、罰金銀元1 千5 百元、有期徒刑5 月、拘役29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 月12日入監,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證據欄㈤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呂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被告陳報之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800 元,又竊得之財物已據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726號被 告 呂紹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紹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依法裁定減刑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甫於民國103年 2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11月11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環球通訊行」內,乘隙竊取謝明純所有而放置於上開店內櫃檯上之HTC牌EV03D型黑色行動電話機1具得手。嗣經警據報調取相關監視錄影分析追查後,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謝明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紹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謝明純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贓物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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