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雪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雪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日期欄及訂單內容欄關於「99年5 月5 日、FS3221-E015 TL7A2-E015 FS3221-E013TL7A2-E015」應更正為「99年5 月間某日、FS3221-E015 TL7A2-E015 FS3221-E013 TL7A2-E013 」;編號3 訂單內容欄關於「FS0000-0000 FS0000-0000 」應更正為「FS2519-i044 FS2313-i044 」;編號5 訂單內容欄關於「D0917AVB12」應更正為「D0917ACB1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法益受有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被 告 張雪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玲(涉嫌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 第2052號起訴)前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大勇街82巷26弄7號之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之媳婦,並擔任武鋐公司業務人員,負責公司業務接洽、支票簽發與處理帳務登載等事宜,其於任職武鋐公司期間,係受武鋐公司之委託,為武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武鋐公司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3日私自成立營業項 目與武鋐公司相近之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錩公司),並擔任錡錩公司負責人。嗣武鋐公司於99年5月間,接 獲客戶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瀨公司)、臺灣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詢價訂單時,張雪玲為謀拓展錡錩公司業務,竟利用不知情之武鋐公司另名業務人員廖勝龍(涉嫌背信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由張雪玲自己,利用職務之便,以武鋐公司名義,檢具設計圖說,向下游包商有勝企業社詢價,待取得有勝企業社報價資料後,再由張雪玲以錡錩公司名義向前開武鋐公司之客戶報價,並使錡錩公司順利取代武鋐公司而承接如附表所示之5筆交易,以此方 式減損武鋐公司業務,致生損害於武鋐公司原應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 二、案經武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雪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魏張玉秀、魏炫明、證人廖勝龍、陳朱琳、黃義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宏瀨公司、石山公司、海特公司之採購單、訂單及設計圖、有勝企業社之估價單、錡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又被告所為5次背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雪玲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張雪玲前開所為係以錡錩公司名義向宏瀨公司等上開武鋐公司之客戶報價,並使錡錩公司順利取代武鋐公司而承接如附表所示之5筆交易,實質上係由錡錩公司向有 勝企業社訂貨,而以此方式減損武鋐公司業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為武鋐公司向有勝企業社訂貨,僅係假借武鋐公司名義向有勝企業社訂作貨品,是該等貨品並非歸武鋐公司所有,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上開罪名。復查,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證人陳朱琳於101年2月17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錡錩公司發包給伊的這2張凌巨公司訂單,第1張是伊去告訴人(即武鋐公司)處時,被告張雪玲跟錡錩公司的業務員剛好在談論的訂單,看到伊後就順便交給伊做,之後伊便直接跟錡錩公司業務員接洽,之後錡錩公司業務員看伊做得不錯,又交給伊該第2張訂單,貨款也都是錡錩公司該業務員直接交給伊,經伊 確認,該業務員就是黃義哲;惟因伊與告訴人已經合作7、8年了,向告訴人請款時,一向來都是把當月出貨單(即有勝企業社估價單)上寫有「武鋐」2字的單據都挑在一起,再 整合向告訴人請款,可能因為該4張估價單上當初都寫了「 武鋐」2字,所以伊才誤持以向告訴人請款,照理說如果伊 所提出月結帳單有誤,被告張雪玲發現了應該會告訴伊,伊實在沒有向告訴人溢領貨款之惡意等語。又於103年11月5日結證稱:伊之前太緊張了,現在伊把發票調出來,伊可以很肯定錡錩的歸錡錩,武鋐的歸武鋐,伊沒有重複請款云云。證人陳朱琳前偵訊中之證述,前後翻異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對證人陳朱琳施以詐術至證人陷於錯誤而兩面請款前,應認被告無詐欺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業務侵占為前揭犯罪事實背信之部分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詐欺取財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背信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謝祐昀 附表: ┌──┬────┬────┬──────┬──────┬─────┐ │編號│日期 │下單公司│訂單內容 │錡錩公司開立│有勝企業社│ │ │ │ │ │之統一發票 │向武鋐公司│ │ │ │ │ │ │請款金額(│ │ │ │ │ │ │即損害額)│ ├──┼────┼────┼──────┼──────┼─────┤ │ 1 │99年4月 │宏瀨公司│吸盤組360個 │MU00000000號│28,800元 │ │ │30日 │ │ │189,000元 │ │ ├──┼────┼────┼──────┼──────┼─────┤ │ 2 │99年5月5│石山公司│FS3221-E015 │MU00000000號│9,200元 │ │ │日 │ │TL7A2-E015 │47,985元 │ │ │ │ │ │FS3221-E013 │ │ │ │ │ │ │TL7A2-E015 │ │ │ │ │ │ │(各2個) │ │ │ ├──┼────┼────┼──────┼──────┼─────┤ │ 3 │99年5月 │石山公司│FS0000-0000 │MU00000000號│1,200元 │ │ │20日 │ │FS0000-0000 │10,710元 │ │ │ │ │ │(各3個) │ │ │ ├──┼────┼────┼──────┼──────┼─────┤ │ 4 │99年5月 │海特公司│D1030DK321 │MU00000000號│2,880元 │ │ │20日 │ │(24個) │9,660元 │ │ ├──┼────┼────┼──────┼──────┼─────┤ │ 5 │99年5月 │海特公司│D0917ACB11(│MU00000000號│960元、 │ │ │24日 │ │24個) │4,410元 │1,200元 │ │ │ │ │D0917AVB12(│ │ │ │ │ │ │4個) │ │ │ │ │ │ │D0917ACB13(│ │ │ │ │ │ │4個) │ │ │ ├──┼────┼────┼──────┼──────┼─────┤ │ │ │ │ │ │共計44,240│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