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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黃俊雯

  • 被告
    陳朝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5 時36分」,應予更正為「5 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參偵卷第5 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行提出其用以發動本件失竊車輛之扣案鑰匙1 串(共6 支),係被害人吳淑瑛所有、於本件機車失竊前插放於該機車上而遭被告一併竊取(參偵卷第33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95號被 告 陳朝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凱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放後,即與其多名成年友人至該處附近之「天天來釣蝦場」釣蝦飲酒,嗣後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先後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其某成年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之住處飲酒後,陳朝凱於翌(14)日凌晨4 時40分許,與其成年友人一同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發現吳淑瑛未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在其成年友人均已離去後,趁無人注意之際,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將該輛機車棄置該處,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吳淑瑛發現前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上開遭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遭竊機車鑰匙1串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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