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 行「裁定」,應予補充為「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同欄倒數第2 至4 行「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應予更正補充為「為警攔查,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104 年3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㈢「(驗餘淨重0.1635公克)」,應予補充為「(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蔡宗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
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
公園附近之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2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
1043037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物照片2 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
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