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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郎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宮廟內供奉之財物,顯然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5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
    完畢;(二)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三)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
    )(三)案,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因接
    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2 年7 月4 日始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之廣和福德宮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廣和福德宮總幹事劉錫龍所管理,
    放置在神桌上之水晶球2 個、1 包乾糧(共計新臺幣【下同
    】540 元),隨即逃逸離去,經劉錫龍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錫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光碟扣案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7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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