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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意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峯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林意峯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犯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林意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峯於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翔鎰精密科技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鎰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翔鎰公司內
    ,竊取翔鎰公司所有之塑膠次料6包,復於同年8月9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上址翔鎰公司內,竊取翔鎰公司所有之塑膠次
    料4 包,得手後均變賣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某不詳流動
    資源回收業者,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3 千元。嗣因翔鎰公司
    接獲檢舉,並調閱公司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翔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意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2
      張及拍攝地點照片1 張;
(四)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
    2 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物係塑膠原料而非塑膠次料
    ,惟觀諸被告行竊時所搬取物品之錄影拍攝畫面,尚無法辨
    識區分其竊得之物係塑膠原料抑或次料,此情有該錄影拍攝
    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佐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自
    陳從監視器畫面看來無法得悉被告竊取者究為塑膠原料或次
    料等語明確,是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竊取之
    物係塑膠原料,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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