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峯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林意峯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犯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林意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峯於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翔鎰精密科技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鎰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翔鎰公司內
,竊取翔鎰公司所有之塑膠次料6包,復於同年8月9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上址翔鎰公司內,竊取翔鎰公司所有之塑膠次
料4 包,得手後均變賣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某不詳流動
資源回收業者,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3 千元。嗣因翔鎰公司
接獲檢舉,並調閱公司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翔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意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2
張及拍攝地點照片1 張;
(四)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
2 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物係塑膠原料而非塑膠次料
,惟觀諸被告行竊時所搬取物品之錄影拍攝畫面,尚無法辨
識區分其竊得之物係塑膠原料抑或次料,此情有該錄影拍攝
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佐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自
陳從監視器畫面看來無法得悉被告竊取者究為塑膠原料或次
料等語明確,是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竊取之
物係塑膠原料,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