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霖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林保光(另結)係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任期: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陳美榮(另結)係林保光之配偶,亦係其議員助理。林保光就開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下稱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陳益桯(另結)知悉新竹縣政府有議員補助之經費得以提供學校改善教學設備,陳益桯為承包學校採購工程以獲取利益,遂尋求從事承包學校圖書採購工程之漢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藻公司)副總經理曾子芳合作,由陳益桯負責取得新竹縣議員所提公共工程補助款之建議案建設經費,曾子芳則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出貨,談妥以六比四之比例分配利潤(即由陳益桯分得採購價款的百分之60)。商定後,陳益桯於99、100 年間向林保光之助理陳美榮表示,請林保光開立聯繫單以補助新竹縣之國中或國小,經陳美榮允諾後,陳益桯於100 年12月26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小(下稱鳳岡國小)與時任校長之湯明聰見面,告以得洽林保光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陳益桯復與陳美榮見面,確認可由林保光簽發聯繫單於101 年度建議補助60萬元予鳳岡國小後,陳益桯遂與漢藻公司之副總經理曾子芳聯繫,而林保光則於101 年1 月11日簽發聯繫單。 ㈡鄭澤霖係清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文公司)之董事長,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子芳(另結)係漢藻公司之副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子芳因漢藻公司於101 年度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其得悉鳳岡國小確定要採購圖書後,遂因執行業務,與鄭澤霖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曾子芳要求鳳岡國小向101 年度具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之清文公司下單,但由漢藻公司實際出貨配送採購書單所示之圖書,清文公司在未與鳳岡國小人員接洽訂單、對於交易流程並無任何服務之提供或加值,對於買賣標的之圖書商品,並未為任何所有權移轉或承擔商品毀損滅失風險之情形下,由清文公司出面,不實擔任本件採購交易之賣方,由清文公司受理鳳岡國小採購圖書60萬元之訂單,並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貨統一發票向鳳岡國小請款,而漢藻公司則開立57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貨統一發票給清文公司,並由漢藻公司實際上出貨配送前述圖書至鳳岡國小供驗收,而清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鳳岡國小請領得款60萬元後,再支付57萬元予漢藻公司。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鄭澤霖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黃立辰、湯明聰、郭成隆、林保光、陳美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101 年度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9-3 號、新竹縣政府101 年2 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民小學0000000000號公文擬辦單、共同供應契約電子下單訂單、清文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開立予鳳岡國小之發票(金額60萬元)、鳳岡國小101 年2 月16日鳳國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附件、鳳岡國小101 年5 月16日鳳國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附件、漢藻公司101 年3 月28日出貨單、清文公司出具之交貨報告書、鳳岡國小圖書交貨清單、保固切結書、漢藻公司98至101 年度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大考通訊社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101 年10月5 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附件清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10月2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附件漢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102 年1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101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5 時跟監陳益桯蒐證翻拍照片12幀、清文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被告鄭澤霖為清文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在清文公司之會計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事項,復與漢藻公司之副總經理曾子芳(曾子芳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乃係漢藻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在漢藻公司會計憑證上登載不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鄭澤霖利用不知情之清文公司會計人員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鄭澤霖與曾子芳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澤霖就漢藻公司統一發票填載不實部分,其雖非漢藻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與漢藻公司之負責人曾子芳共同犯罪,此部分被告鄭澤霖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爰審酌被告擔任清文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鄭澤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