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呈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點參壹肆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點參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4 月8 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於該緩起訴期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所載)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3140 公克,驗餘淨重10 .313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周呈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呈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
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某速食餐廳「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2月12日22時45分許,與友人
陳琳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
攔查,當場於周呈聰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共10.3138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周呈聰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偵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下列事項: │
│ │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㈠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代碼C0000000)、扣│ 反應。 │
│ │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㈡被告身上攜帶之毒品經鑑驗│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各1份 │ │
└──┴──────────┴─────────────┘
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
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
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
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案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