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胡佩芬
- 被告許秋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秋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秋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被 告 許秋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7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0時42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秋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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