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湋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05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湋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復華(本院另行審結)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委託處理與楊卿潔有關之感情糾紛,竟夥同友人王湋翔、嚴家齊(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5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量販店集合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王復華先下車後,由王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嚴家齊、「阿健」及其友人、王復華則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楊卿潔任職之元復醫院前守候,嗣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楊卿潔下班行經同上區慶利街9 號前,嚴家齊、「阿健」及其友人旋下車,以拉扯、推擠之方式,將楊卿潔強押上王湋翔所駕駛前開車輛後座位置,王復華復以電話指示王湋翔等人驅車前往同上區國道三號公路下某涵洞,王湋翔等人下車看守在車外,由王復華進入車內與楊卿潔交涉,以此方式剝奪楊卿潔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湋翔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湋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51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4背面、66至70頁及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卿潔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51 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143 至145 、184 至185 頁),復有同案被告王復華、嚴家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65、79、81背面頁),足認被告王湋翔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王復華、嚴家齊、「阿健」及其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與王復華、嚴家齊等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損及告訴人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