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文義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0591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34號
被 告 曾文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99年度易
字第345號、99年度簡字第5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8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
字第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4月、4
月、4月確定,上開7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7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27號、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
月、6月確定,上開4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7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曾文義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不詳人士所販售之大型破壞剪1
支、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數位相機(Kodak) 1台【乃展
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恩公司)所有,於103年3月31
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新莊
國小空地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1日上午,以遠低於市
場行情之新臺幣4,000元價格買受。嗣於103年4月3日另案查
獲曾文義時,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前揭展恩公司於103
年3月31日遭竊之大型破壞剪1支、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
、數位相機(Kodak) 1台(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胡高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本署偵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高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3年3月3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故買贓物應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
而有法律變更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
曾文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