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曾文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義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文義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0591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34號被 告 曾文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99年度易 字第345號、99年度簡字第5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8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 字第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4月、4 月、4月確定,上開7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7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 月、6月確定,上開4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7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曾文義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不詳人士所販售之大型破壞剪1 支、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數位相機(Kodak) 1台【乃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恩公司)所有,於103年3月3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新莊 國小空地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1日上午,以遠低於市 場行情之新臺幣4,000元價格買受。嗣於103年4月3日另案查獲曾文義時,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前揭展恩公司於103 年3月31日遭竊之大型破壞剪1支、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 、數位相機(Kodak) 1台(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胡高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本署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高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3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故買贓物應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而有法律變更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曾文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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