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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詎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103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洪鈺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重
    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103 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鈺真之夫林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