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韓昆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昆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昆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上好商行」應更正為「來上好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隨機竊取商店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店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48號被 告 韓昆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昆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桃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上好商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員工翁雅君所管領置於店內之雙向棘輪板手13mm、12mm、 10mm各1個、日本竹炭耳扒2個、喇叭頭螺絲2個、白鐵扁頭 螺絲1個、研磨工具1個、塑膠透明華司1個、明星爽身粉1盒、靜電除塵紙1包、及喇叭頭木稔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20 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翁雅君發現報警處理,而起獲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翁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昆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翁雅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估價單1紙、現場查獲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足資 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聶 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