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峻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峻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游峻復前(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有期徒刑3 月、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3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上揭(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三)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游峻復自98年3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間,應與更正)至98年9 月23日止,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後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應與更正)重新路4 段168 號2 樓之永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安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實際及登記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永利安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棕藝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7 月16日至8 月31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應與更正),接續以永利安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704,650 元之不實98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共9 紙,交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5,23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 (一)被告游峻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 (二)證人即98年間任職永利安公司會計人員李育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102 年6 月14日國稅局人員約詢說明書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2242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7 至328 、143 頁)。 (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件及永利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件(見偵卷第72至74、81至83、76至78、84至86頁)。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永利安公司基本資料、98年7 月13日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98年10月5 日統一發票申請書、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98年8 月至99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如附表所示9 張發票影本(見偵卷第3 至12、43至85、95、103 、89至93、173 至181 、96至199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件被告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逕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先後9 次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四)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公司逃漏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張數9 張暨銷售金額、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且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游峻復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英瑞達國際股│ 8 │ 3,004,650 │ 150,234│ 8 │ 3,004,650 │ 150,234│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 │棕藝實業有限│ 1 │ 700,000 │ 35,000│ 1 │ 700,000 │ 35,000│ │ │公司 │ │ │ │ │ │ │ ├──┼──────┼──┼──────┼─────┼──┼──────┼─────┤ │合計│ │ 9 │ 3,704,650 │ 185,234│ 9 │ 3,704,650 │ 185,2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