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莊哲誠
- 被告簡景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景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景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及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接續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辰綻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卻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9紙」,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辰綻公司』統一發票共19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其附件」。 ㈤附件所載附表一、附表二,更正如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二、按被告簡景曜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 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第47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既為「辰綻公司」之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景曜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再被告所為前揭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辰綻公司之負責人,為逃漏辰綻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以不實發票抵稅,且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進項憑證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發票│發票銷售額 │ 稅額 │營業狀況 │ │ │發票之營業人│期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通茂科技有限│97年6月 │5 張│3,060,400元 │153,020元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 │ │ │ │撤銷登記 │ ├──┼──────┼─────┼──┼──────┼──────┼──────┤ │ 2 │川代國際股份│97年4 月至│36張│8,527,050元 │426,356元 │部分虛進虛銷│ │ │榮有限公司 │98年2 月 │ │ │ │ │ ├──┴──────┼─────┴──┼──────┼──────┼──────┤ │合計 │41張 │11,587,450元│579,376元 │ │ │ │ │ │ │ │ └─────────┴────────┴──────┴──────┴──────┘ 附表二(銷項憑證部分):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期 ├──┬─────┬─────┼──┬─────┬─────┤ │號│ │ │張數│銷售額 (新│稅額 (新臺│張數│銷售額 (新│稅額(新臺│ │ │ │ │ │臺幣:元) │幣:元) │ │臺幣:元) │幣:元) │ ├─┼─────┼─────┼──┼─────┼─────┼──┼─────┼─────┤ │1 │舜元實業股│97年5 月至│ 4 │3,135,500 │156,775 │ 4 │3,135,500 │156,775 │ │ │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聯海企業有│97年11月至│ 15 │8,160,000 │408,002 │ 15 │8,160,000 │408,002 │ │ │限公司 │98年1 月 │ │ │ │ │ │ │ │ │ │ │ │ │ │ │ │ │ ├─┼─────┼─────┼──┼─────┼─────┼──┼─────┼─────┤ │ │異常合計 │ │ 19 │11,295,500│564,777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732號被 告 簡景曜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景曜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綻公司)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簡景曜明知辰綻公司於民國97年3月至98年2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茂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自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1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58萬7,450元,稅額57萬9,37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營業成本。簡景曜於97年4月間,申報繳納辰綻公司 營業稅2萬992元,經稅捐稽徵機關剔除辰綻公司虛偽申報之進、銷項稅額後,查得辰綻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為4萬 4,167元,計逃漏營業稅2萬3,175元。㈡簡景曜亦明知辰綻 公司於97年5月至98年1月間,無實際銷貨予舜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舜元公司)、聯海企業有限公司(聯海公司)之事實,卻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9紙,銷售額合計1,129萬5,500元,稅額合計56萬4,777元,交付予如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取得前揭虛開之統一發票後,並均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56萬4,777元。嗣經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之稽查人員稽核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簡景曜之自白、證人即辰綻公司會計人員江純如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辰綻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辰綻公司員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 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逃漏辰綻公司營業稅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l款、第4l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 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行間,因被告於逃漏稅捐部分僅係代罰性質,故其上開所犯各罪間,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認被告簡景曜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明知辰綻公司於民國97年3月至98年2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瑩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勝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自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3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75萬9,442元,稅額33萬7,97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㈡被告亦明知 辰綻公司於前揭期間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偉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2紙,銷售額合計1,592萬7,159元,稅額合計79萬6,358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 用,該等營業人取得前揭虛開之統一發票後,並均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9萬6,358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簡景曜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辰綻公司有關進銷貨發票部分均由公司會計人員江純如負責處理,辰綻公司原本欲向通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通茂公司)、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代公司)2間公司進貨,之後因故 取消交易,通茂公司、川代公司卻要求辰綻公司不要退回統一發票,改為開立銷項發票予舜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元公司)、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以為抵銷,伊因疏忽而同意照辦,然除了上述交易不實外,辰綻公司並無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及虛開不實銷項發票之情等語。經查:證人江純如證稱:辰綻公司確實未向通茂公司、川代公司進貨,且未退回該2公司所給予之統一發票,嗣後則依照該2公司之要求轉開統一發票予舜元公司、聯海公司,伊當時有將此事報告予被告知悉,被告表示就這樣做;又伊雖未找到有關辰綻公司與瑩勝公司間之交易憑證,然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確均與辰綻公司有交易事實,另有關向偉新公司進貨部分,伊目前只找到1張付款資料可資佐證,欣友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欣友公司)則係出售LED燈組給辰綻公司,有 進貨確認單1張足以為證,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建和公司)與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科公司)為關係企業,故辰綻公司應支付予廣科公司之貨款係以榮建和公司積欠辰綻公司之款項抵償,至於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亦均與辰綻公司有交易事實,辰綻公司有出售路燈、電燈等商品予偉新公司,此部分伊僅有相關之商品目錄為證,而辰綻公司係為崧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美公司)改裝燈光設備,崧美公司並已支付款項予辰綻公司,又辰綻公司係銷售 IC商品予榮建和公司,辰綻公司此部分交易所賺利潤很少,惟伊目前找不到榮建和公司之訂單等語,核與被告所辯辰綻公司所取具之不實進項發票僅有通茂公司及川代公司所開立者,而辰綻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僅有開立予舜元公司及聯海公司者等情相符。復觀諸辰綻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得見辰綻公司於98年1月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17萬元予偉 新公司,又辰綻公司曾於97年7月1日向欣友公司購買價值 143萬元之燈具,並曾向廣科公司購買價格為18萬9,875元之電腦周邊商品,另於9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6日,榮建和 公司曾支付46萬8,600元、438,795元予辰綻公司,再辰綻公司確曾提供崧美公司價格為4,878,850元之古蹟照明改造方 案等情,有收款人為偉新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進貨廠商為欣友公司、廣科公司之進貨確認單、辰綻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訂購客戶為崧美公司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對帳單、古蹟照明對照方案簡介、辰綻公司LED產品簡介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江純如所證述之內容應係屬實,亦足認被告所辯之情尚非子虛,是難遽謂被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難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函送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檢察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新│稅額(新│ │號│ │票張數│臺幣元) │臺幣元)│ ├─┼──────────┼───┼─────┼────┤ │1 │通茂科技有限公司 │ 5 │ 3,060,400│ 153,020│ ├─┼──────────┼───┼─────┼────┤ │2 │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6 │ 8,527,050│ 426,356│ ├─┼──────────┼───┼─────┼────┤ │ │合計 │ 41 │11,587,450│ 579,376│ └─┴──────────┴───┴─────┴────┘ 附表二:下列統一發票開立與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及稅額均同┌──┬────┬────┬─────┬─────┬────┐ │編號│營業人名│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銷售額(新│稅額(新│ │ │稱 │開立年月│碼 │臺幣元) │臺幣元)│ ├──┼────┼────┼─────┼─────┼────┤ │ 1 │舜元公司│97年05月│ZU00000000│ 957,500│ 47,875│ │ │ ├────┼─────┼─────┼────┤ │ │ │97年05月│ZU00000000│ 900,000│ 45,000│ │ │ ├────┼─────┼─────┼────┤ │ │ │97年05月│ZU00000000│ 900,000│ 45,000│ │ │ ├────┼─────┼─────┼────┤ │ │ │97年06月│ZU00000000│ 378,000│ 18,900│ ├──┼────┼────┼─────┼─────┼────┤ │小計│ │ │ 4張 │ 3,135,500│ 156,775│ ├──┼────┼────┼─────┼─────┼────┤ │ 2 │聯海公司│97年11月│CU00000000│ 735,500│ 36,775│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 956,600│ 47,830│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 989,500│ 49,475│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 301,200│ 15,060│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 494,700│ 24,735│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 928,500│ 46,425│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 112,000│ 5,600│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 669,000│ 33,450│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 564,000│ 28,200│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 303,150│ 15,158│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 512,100│ 25,605│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 224,750│ 11,238│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 364,500│ 18,225│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 561,750│ 28,088│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 442,750│ 22,138│ ├──┼────┼────┼─────┼─────┼────┤ │小計│ │ │ 15張│ 8,160,000│ 408,002│ ├──┼────┼────┼─────┼─────┼────┤ │合計│ │ │ 19張│11,295,500│ 564,777│ └──┴────┴────┴─────┴─────┴────┘ 附表三: ┌─┬──────┬───┬──────┬─────┐ │編│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元)│稅額(元)│ │號│ │票張數│ │ │ ├─┼──────┼───┼──────┼─────┤ │1 │瑩勝公司 │ 8 │ 10萬8,100 │ 5,405 │ ├─┼──────┼───┼──────┼─────┤ │2 │偉新公司 │ 10 │ 204萬6,932 │10萬2,347 │ ├─┼──────┼───┼──────┼─────┤ │3 │欣友公司 │ 5 │ 247萬9,000 │12萬3,950 │ ├─┼──────┼───┼──────┼─────┤ │4 │榮建和公司 │ 8 │ 88萬5,280 │ 4萬4,266 │ ├─┼──────┼───┼──────┼─────┤ │5 │廣科公司 │ 32 │ 124萬0,130 │ 6萬2,008 │ ├─┼──────┼───┼──────┼─────┤ │ │合計 │ 63 │ 675萬9,442 │33萬7,976 │ └─┴──────┴───┴──────┴─────┘ 附表四: ┌─┬──────┬───┬──────┬──────┐ │編│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元,│稅額(元,開│ │號│ │票張數│開立與提出申│立與提出申報│ │ │ │ │報扣抵者同)│扣抵者同) │ ├─┼──────┼───┼──────┼──────┤ │1 │偉新公司 │ 8 │ 682萬2,519│34萬1,126 │ ├─┼──────┼───┼──────┼──────┤ │2 │崧美公司 │ 13 │ 487萬8,850│24萬3,942 │ ├─┼──────┼───┼──────┼──────┤ │3 │榮建和公司 │ 11 │ 422萬5,790│21萬1,290 │ ├─┼──────┼───┼──────┼──────┤ │ │合計 │ 32 │1,592萬7,159│79萬6,358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