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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廣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背包1 個,為被告所攜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姚廣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廣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艾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艾瑪特服飾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男用平口褲8件、男用排汗T 6件(共價
    值新臺幣1940元),得手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背包1個
    及起獲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高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店員郭怡彤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
    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關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及背包1個扣
    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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