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王焜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85 號、第24766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第2063號,原審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85 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怡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焜生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欣怡、王焜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欣怡可預見提供身份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等情,仍於民國96年5 、6 月間某日,經由其友人陳康懿之引介(係因王焜生官司纏身,不便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乃透過陳康懿尋覓適宜人選),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及簽署相關文件,以供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換取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車馬費報酬,而自96年5 月23日起及96年6 月11日起,分別擔任「丞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及「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王焜生則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決策、事務執行。詎李欣怡與王焜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赫洋公司、丞陽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銷項公司(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間無銷貨之交易事實,竟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接連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申報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申報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各欄所載),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銷項公司,該等公司並全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項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陳康懿於偵查中、陳儀(所屬文信會計師事務所為赫洋公司及丞陽公司之代理稅務事宜)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約談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焜生於102 年11月19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單、赫洋公司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說明書、收款明細、統一發票影本5 張、昶達公司工程承攬單、赫洋公司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赫洋公司96至98年度開立發票明細表、發票影本50張、昶達公司工程承攬單、赫洋公司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發票影本5 張、匯款單影本1 張、發票影本8 張、支票影本16張、臺北縣工程代工委託書影本、發票影本11張、高瑞營造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5 張、發票及付款明細表、被告李欣怡偵查中之親筆親名、丞陽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赫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以及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像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像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仁昶興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科查詢作業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採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王焜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欣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論以共同正犯。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固然實務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大多如同販賣毒品犯行,一般不常偶一為之,但由法條文字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況既向來通說一致認為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實已贊同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屬數行為卻非單一行為之犯罪本質,不能罔顧刑法修正強調一罪一罰之法律本衷擅加擴大接續犯之適用範圍,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及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二人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虛開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具備客觀上之局部重合,其中重合之時點均處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評斷被告二人所為虛開發票、幫助其他逃漏稅捐,兩者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並以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如附表一、二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自當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6年11月至98年10月間、99年1 月至8 月間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僅論以一罪等詞,以及被告王焜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王焜生所為本件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僅成立一罪之詞(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73頁),咸與本院對於罪數之認定不同,概無足採。 六、審酌被告二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地位、獲利範圍、教育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二人所犯之各罪,本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李欣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貪圖些微金錢致短於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李欣怡為具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赫洋公司、丞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使該等公司得以其為負責人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給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對賦稅公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更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為期被告李欣怡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欣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李欣怡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其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赫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暨銷項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情形 │ 宣 告 刑 │ │ 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單位:新臺幣(元)│ │ ├─┬──────┬───────────────────────────────┤ │ │編│ 銷項公司 │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暨提出申報營業稅扣抵明細 │ │ │號│(即營業稅納├────────┬─────┬─────┬────┬──┬──┤ │ │ │ 稅義務人)│ 營業稅課稅期間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營業稅額│提出│張數│ │ │ │ │(即統一發票年月)│ │ │ │申報│ │ │ │ │ ├────↓───┤ │ │ │ │ │ │ │ │ │ 營業稅申報期別 │ │ │ │ │ │ │ ├─┼──────┼────────┼─────┼─────┼────┼──┼──┼──────────┤ │ 1│昶達都市更事│ 96年11月至12月 │WU00000000│ 537,000│ 26,850│ ˇ │ 22 │李欣怡共同商業負責人│ │ │業股份有限公├────↓───┼─────┼─────┼────┼──┤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司 │ 97年1月 │WU00000000│ 469,000│ 23,450│ ˇ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WU00000000│ 285,000│ 14,250│ ˇ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WU00000000│ 192,000│ 9,600│ ˇ │ ├──────────┤ │ │ │ ├─────┼─────┼────┼──┤ │王焜生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WU00000000│ 136,000│ 6,800│ ˇ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WU00000000│ 228,000│ 11,400│ ˇ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WU00000000│ 378,000│ 18,900│ ˇ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WU00000000│ 546,000│ 27,30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436,000│ 21,80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360,000│ 18,00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210,000│ 10,50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180,000│ 9,00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173,000│ 8,65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214,000│ 10,70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349,000│ 17,45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428,000│ 21,40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508,000│ 25,40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450,000│ 22,50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389,000│ 19,45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270,000│ 13,50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179,000│ 8,950│ ˇ │ │ │ │ │ │ ├─────┼─────┼────┼──┤ │ │ │ │ │ │WU00000000│ 242,000│ 12,100│ ˇ │ │ │ │ │ ├────────┼─────┼─────┼────┼──┤ │ │ │ │ │ 小 計 │ │ 7,159,000│ 357,950│ │ │ │ ├─┤ ├────────┼─────┼─────┼────┼──┼──┼──────────┤ │2 │ │ 97年3月至4月 │YU00000000│ 140,000│ 7,000│ ˇ │ 1 │李欣怡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97年5月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王焜生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小 計 │ │ 140,000│ 7,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 │ 97年5月至6月 │ZU00000000│ 239,000│ 11,950│ ˇ │ 21 │李欣怡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97年7月 │ZU00000000│ 450,000│ 22,500│ ˇ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ZU00000000│ 170,000│ 8,500│ ˇ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ZU00000000│ 682,000│ 34,100│ ˇ │ ├──────────┤ │ │ │ ├─────┼─────┼────┼──┤ │王焜生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ZU00000000│ 142,000│ 7,100│ ˇ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ZU00000000│ 509,000│ 25,450│ ˇ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ZU00000000│ 328,000│ 16,400│ ˇ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ZU00000000│ 250,000│ 12,5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150,000│ 7,5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302,000│ 15,1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486,000│ 24,3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550,000│ 27,5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280,000│ 14,0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716,000│ 35,8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390,000│ 19,5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356,000│ 17,8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470,000│ 23,5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132,000│ 6,6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670,000│ 33,5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380,000│ 19,000│ ˇ │ │ │ │ │ │ ├─────┼─────┼────┼──┤ │ │ │ │ │ │ZU00000000│ 560,000│ 28,000│ ˇ │ │ │ │ │ ├────────┼─────┼─────┼────┼──┤ │ │ │ │ │ 小 計 │ │ 8,212,000│ 410,600│ │ │ │ ├─┤ ├────────┼─────┼─────┼────┼──┼──┼──────────┤ │4 │ │ 97年11月至12月 │CU00000000│ 864,000│ 43,200│ ˇ │ 3 │李欣怡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98年1月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CU00000000│ 803,000│ 40,150│ ˇ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CU00000000│ 796,000│ 39,800│ ˇ │ │王焜生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小 計 │ │ 2,463,000│ 123,15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5 │ │ 98年9月至10月 │HU00000000│ 302,400│ 15,120│ ˇ │ 3 │李欣怡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98年11月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HU00000000│ 769,000│ 38,450│ ˇ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HU00000000│ 864,000│ 43,200│ ˇ │ │王焜生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小 計 │ │ 1,935,400│ 96,77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合 計 │ │19,909,400│ 995,470│ │ 50 │ │ └─────────────────┴─────┴─────┴────┴──┴──┴──────────┘ 附表二: ┌─────────────────────────────────────────┬─────────┐ │丞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暨銷項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情形 │ 宣 告 刑 │ │ 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單位:新臺幣(元)│ │ ├─┬──────┬────────────────────────────────┤ │ │編│ 銷項公司 │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暨提出申報營業稅扣抵明細 │ │ │號│(即營業稅納├────────┬─────┬─────┬─────┬──┬──┤ │ │ │ 稅義務人)│ 營業稅課稅期間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營業稅額 │提出│張數│ │ │ │ │ (即統一發票月) │ │ │ │申報│ │ │ │ │ ├────↓───┤ │ │ │ │ │ │ │ │ │ 營業稅申報期別 │ │ │ │ │ │ │ ├─┼──────┼────────┼─────┼─────┼─────┼──┼──┼─────────┤ │ 1│昶達都市更事│ 99年1月至2月 │KU00000000│ 4,165,140│ 208,257│ ˇ │ 5 │李欣怡共同商業負責│ │ │業股份有限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司 │ 99年3月 │KU00000000│ 2,466,856│ 123,343│ ˇ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KU00000000│ 2,466,856│ 123,343│ ˇ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KU00000000│ 2,107,336│ 105,367│ ˇ │ │。 │ │ │ │ ├─────┼─────┼─────┼──┤ ├─────────┤ │ │ │ │KU00000000│ 1,875,496│ 93,775│ ˇ │ │王焜生共同商業負責│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小 計 │ │13,081,684│ 654,085│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 │ │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高瑞營造有限│ 99年5月至6月 │MU00000000│ 1,159,000│ 57,950│ ˇ │ 19 │李欣怡共同商業負責│ │ │公司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99年7月 │MU00000000│ 1,600,000│ 80,000│ ˇ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MU00000000│ 1,010,900│ 50,545│ ˇ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MU00000000│ 1,790,000│ 89,500│ ˇ │ │。 │ │ │ │ ├─────┼─────┼─────┼──┤ ├─────────┤ │ │ │ │MU00000000│ 1,300,000│ 65,000│ ˇ │ │王焜生共同商業負責│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MU00000000│ 1,311,000│ 65,550│ ˇ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台和國際有限│ │MU00000000│ 1,138,290│ 56,915│ ˇ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MU00000000│ 1,741,357│ 87,068│ ˇ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208,400│ 60,420│ ˇ │ │ │ │ │ │ ├─────┼─────┼─────┼──┤ │ │ │ │ │ │MU00000000│ 2,378,325│ 118,916│ ˇ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170,350│ 58,518│ ˇ │ │ │ │ ├──────┤ ├─────┼─────┼─────┼──┤ │ │ │ │誌亨工程有限│ │MU00000000│ 1,111,967│ 55,598│ ˇ │ │ │ │ │公司 │ ├─────┼─────┼─────┼──┤ │ │ │ │ │ │MU00000000│ 1,192,212│ 59,611│ ˇ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077,576│ 53,879│ ˇ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123,430│ 56,172│ ˇ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203,676│ 60,184│ ˇ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215,139│ 60,757│ ˇ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100,504│ 55,025│ ˇ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146,360│ 57,318│ ˇ │ │ │ │ │ ├────────┼─────┼─────┼─────┼──┤ │ │ │ │ │ 小 計 │ │24,978,486│ 1,248,926│ │ │ │ ├─┼──────┼────────┼─────┼─────┼─────┼──┼──┼─────────┤ │3 │高瑞營造有限│ 99年7月至8月 │NU00000000│ 1,254,785│ 62,739│ ˇ │ 5 │李欣怡共同商業負責│ │ │公司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99年9月 │NU00000000│ 2,545,200│ 127,260│ ˇ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NU00000000│ 1,458,900│ 72,945│ ˇ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U00000000│ 1,685,000│ 84,250│ ˇ │ │。 │ │ │ │ ├─────┼─────┼─────┼──┤ ├─────────┤ │ │ │ │NU00000000│ 1,354,700│ 67,735│ ˇ │ │王焜生共同商業負責│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小 計 │ │ 8,298,585│ 414,929│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 │ │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合 計 │ │46,358,755│ 2,317,940│ │ 29 │ │ │ │ │ │(起訴書犯│ │ │ │ │ │ │ │罪事實欄│ │ │ │ │ │ │ │誤載為「23│ │ │ │ │ │ │ │2 萬6,490 │ │ │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