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新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6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6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邢新穎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邢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邢新穎自民國98年10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薪資為底薪即勞保最低投保金額外加金額為利潤半數之業務獎金,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安公司),負責為保安公司執行客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器材設備之銷售及安全檢查申報等業務,係受任為保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本應竭力為保安公司之客戶提供服務,以協助保安公司獲取利潤,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承辦如附表所示客戶即穎葦輪胎行、大同傢俱生活館(即有巢氏傢俱,下稱大同生活館)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於得知該等客戶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下稱消防申報)之需求後,即於101 年5 月31日先以其本人名義設立經營相同消防業務之宇翔消防企業社(下稱宇翔企業社),再以宇翔企業社名義為如附表所示客戶提供服務,並開立宇翔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客戶,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保安公司失去承接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消防申報工作以營利之機會,致生損害於保安公司之利益。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邢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保安公司之負責人吳國顯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王秋華、蔡瑞珍、吳清涼、吳培東、池育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保安公司99至102 年度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員工薪資請領確認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被告打卡紀錄、被告簽署之勞資雙方共同確認工作安全守則同意書、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宇翔消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穎葦輪胎行及大同傢俱生活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 份及被告名片1 張。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邢新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其以宇翔企業社名義所承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不相同,時間亦非相近,難謂被告以宇翔企業社名義承接前一訂單時,即已預見下一筆其他客戶訂單之承接機會,顯見其以宇翔企業社名義承接該2 筆訂單之犯意個別,應就各筆訂單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2 筆訂單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1 號卷第59頁)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罪後已供認所為之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申報日期│客戶名稱 │消防申報場所 │品項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 │102年3月│穎葦輪胎行│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消防申報 │3,000元 │ │ │11日 │ │2段33號 │ │ │ ├──┼────┼─────┼─────────┼─────┼────┤ │ 2 │102年5月│大同生活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消防申報 │3,000元 │ │ │16日 │ │1段300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