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床單壹件、按摩油壹瓶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所載「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員警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應補充為「嗣經員警喬裝為男客,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上址搜證,迨同日晚間10時許,潘金如結束與蔡添源半套性交易而步出包廂外時,為守候之上開員警當場查獲」。 (二)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小魚兒男女舒活會館」之負責人兼櫃檯,並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按摩服務,以客人消費100 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而由小姐抽720 元,店家抽480 元之方式營利,及男客蔡添源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晚間8時30 分許至上址,由店內小姐潘金如提供按摩服務,且扣案床單1 件,為供蔡添源接受上開按摩服務所使用等情,此並據證人潘金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證人蔡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9頁 背面至第10頁、第70頁至同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8 月28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及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潘金如並未對蔡添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因蔡添源只進來10多分鐘,前置作業就要5 分鐘,怎可能幾分鐘不到即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查扣床單上疑為精液斑反應之2 斑點,應係小姐所用按摩油或洗衣粉之螢光劑所致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男客蔡添源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進入「小魚兒男女舒活會館」,依櫃檯(即被告)指示,更完衣並趴在床上,未幾即有1 名小姐(即潘金如)進入伊的包廂,表示要幫伊服務,隨即以按摩油塗抹於伊背部進行油壓按摩,約過10分鐘,小姐請伊翻身轉為正面,並抓捏伊之生殖器,詢以是否要進行半套式服務,伊說好後,小姐即在伊生殖器上塗抹按摩油,並徒手套弄伊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出來,再以衛生紙幫伊擦拭,就在小姐要將衛生紙拿去丟棄時,隨即有1 名員警進入包廂,並喝令不要動,因此遭查獲;扣案床單上呈精液斑反應之2 斑點,應該是伊於接受半套式服務時,射精滴到床單上所致;半套性服務1 次是1,200 元,尚未支付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有去該店接受按摩及半套性服務,還沒買單就被警察臨檢,但是已經接受完半套性服務;之前已經去過該店1 次,那時就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係1 個在櫃檯之男子(即被告)接待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頁至同頁背面),核與員警尤盛瑋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稱伊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5分許,喬裝成男客進入上址,嗣於同日時39分許,聽到隔壁呻吟聲,直覺是性按摩服務,伊隨即在該包廂外守候,待呻吟聲結束後,潘金如即拿著紅色籃子走出包廂,籃子裡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及毛巾等語(見偵卷第24頁)相符,並有呈現精液反應之2 斑點之床單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頁),復有該床單1 件扣案可佐。又衡情,倘潘金如係未經被告同意,而在被告所經營之按摩店內,私下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理應要求男客私下另行支付半套性交易之費用,而非至櫃檯向被告支付單純按摩之費用1,200 元,則何以潘金如自始未告知蔡添源須分開付費?更有甚者,潘金如在完成半套性交易後,竟逕自先行離開包廂,而未向蔡添源收取半套性交易之費用,且該按摩店內之包廂,僅以布簾區隔內外空間,業據被告、證人潘金如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背面、第64頁背面),是如在此欠缺隱密性之環境下,私自提供半套性服務,無疑徒增遭被告發覺而終止僱傭關係及為警臨檢查獲風險,足見潘金如確係在被告同意下,於該店內包廂與不特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甚明。是被告提供上址容留潘金如在內為蔡添源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以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潘金如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案發當時伊有為蔡添源進行油壓,但未進行半套性服務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64頁背面)。然衡諸常情,證人潘金如本身係受僱於被告在上址店內擔任按摩師工作,並為提供本件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人,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卸責並迴護被告之情事,參以潘金如確有以衛生紙擦拭蔡添源射出之精液,並在持以走出包廂門口欲丟棄時為警當場查獲,已如上述,惟卻對該處於其實力支配下,未扣案而已滅失之衛生紙團之去向交待不清(見偵卷第8 頁),益徵證人潘金如所述並不可採,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觀證人蔡添源與被告、潘金如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1頁背面),並無甘冒偽證重罪,構詞設陷被告之理。況證人蔡添源係經警方在上址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與潘金如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亦如前述,而此等情形於社會一般評價上並非名譽之事,苟非確有其事,證人蔡添源又豈會向警方坦承上情,更於偵訊中坦認於本件之前,即曾到過上址接受半套性服務?是本件自以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蔡添源之證述較為可信。 ⒊被告固辯稱蔡添源只進來10多分鐘,前置作業就要5 分鐘,並無足夠之時間得以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扣案床單上疑為精液斑之2 斑點,應係小姐所用按摩油或洗衣粉之螢光劑所致云云。惟查,蔡添源接受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時間為104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10時0 分許,已如前述,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有10多分鐘,又蔡添源於接受按摩服務之始,係由潘金如在其背部塗抹按摩油,待10分鐘過後,方轉過身,以正面姿勢朝上,則該扣案床單所接觸蔡添源背部按摩油之面積,應非僅止於斑點之大小;同理,觀諸該2 斑點之面積及距離極為相近之情形,亦難認係用於洗滌床單整體之洗衣粉螢光劑所造成,而應認係蔡添源射精時滴落之精液所造成,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小魚兒男女舒活會館」之負責人,竟為牟利,而提供其所經營會館之包廂,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等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又其從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床單1 件、按摩油1 瓶、監視器主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且依卷證所示,係用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04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加祿38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小魚兒男 女舒活會館」之負責人兼櫃檯,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消費10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招攬客人,小姐抽 720元,店家抽48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男客蔡添源至上址消費,先由甲○○接待 並介紹消費方式,再由店內小姐潘金如進包廂服務,並於按摩途中提供半套性交易,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員警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有精液反應床單1件、按摩油1瓶、監視器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其為「小魚兒男女舒活會館│ │ │偵查中之供述 │」之負責人兼櫃檯,負責收│ │ │ │款及接待客人,所收款項由│ │ │ │其與店內小姐拆帳之事實。│ ├──┼─────────┼────────────┤ │(二)│證人蔡添源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三)│證人潘金如於警詢及│1.其在「小魚兒舒活會館」│ │ │偵查中之證述 │ 擔任按摩小姐,與店家六│ │ │ │ 四拆帳。 │ │ │ │2.其於上開時、地第一次服│ │ │ │ 務證人即男客蔡添源,2 │ │ │ │ 人並無恩怨之事實。 │ │ │ │3.店內提供按摩服務時,僅│ │ │ │ 以布簾隔間,沒有門板,│ │ │ │ 一般人經過即可拉開布簾│ │ │ │ 之事實。是倘若事前未經│ │ │ │ 被告之允諾,豈敢甘冒極│ │ │ │ 易遭發現之風險,在無法│ │ │ │ 上鎖之包廂內私自與客人│ │ │ │ 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 │ │ │ 足證被告對小姐從事性交│ │ │ │ 易已有預見。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前開扣案物、新│ │ │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 │函 │ │ ├──┼─────────┼────────────┤ │(五)│職務報告、現場暨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關扣案物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有精液反應床單1件、按摩油1瓶、監視器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