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吳智勝
- 當事人劉益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 前」,應予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 冠耀工程行外」;第7 行所載「持鐵棍毆打王貿俊」,應予補充為「持中空鐵棍1 支(約30至40公分),朝王貿俊臉部揮擊1 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益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與其員工即告訴人王貿俊發生薪資糾紛,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鐵棍此等堅硬物體傷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20號被 告 劉益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綸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劉益綸與王貿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1前,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劉益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鐵棍毆打王貿俊,致王貿俊受有上唇穿透傷、皮膚側約 3.5x0.5公分開口、口腔側約4x1.5公分開口、鼻頭擦挫傷約1.5x0.4公分、門牙斷裂2根等傷害。嗣王貿俊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貿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益綸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王貿俊之指訴,(三)公祥醫院104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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