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廖剛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剛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剛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多次以「幹,你一線三而已啦」、「幹你娘」、「你娘機掰」、「幹,給我跪下」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舉動,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蔡侑廷、楊上豊等2 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廖剛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剛宏於民國104年7月4日16時5分,因酒醉倒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清玉飲料店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蔡侑廷、楊上豊據報到場處理時,廖剛宏明知蔡侑廷、楊上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一線三而已啦」、「幹你娘」、「你娘機掰」、「幹,給我跪下」等語辱罵蔡侑廷、楊上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