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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6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剛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剛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多次以「幹,你一線三而已啦」、「幹你娘」、「你娘機掰」、「幹,給我跪下」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舉動,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蔡侑廷、楊上豊等2 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廖剛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剛宏於民國104年7月4日16時5分,因酒醉倒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清玉飲料店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蔡侑廷、楊上豊據報到場處理時,廖剛宏
    明知蔡侑廷、楊上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一線三而已啦」、「幹你娘
    」、「你娘機掰」、「幹,給我跪下」等語辱罵蔡侑廷、楊
    上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
      報告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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