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原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8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原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國104 年7 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 年9 月3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於偵查中本係飾詞否認犯行,且於偵查、審理中先後經通緝始行到案,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終非惡劣,又被告本案所竊機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家於偵查中證稱:機車失竊後,已經在104 年2 月農曆年前找到了,是因為違規停車被拖吊,經警方通知領回的等語,是本案雖非被告自行將所竊之物交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於本案中仍非終局失去該車之持有,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仍有降低,並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財產價值非低,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被 告 周原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斗六戶政事 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3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永和區永亨路上之機 車停格停放後,再步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號「 大吉車業」機車行,將該機車行停放在店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走(鑰匙原即插在車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原德之供述 │於前開時、地將J6S-218號 │ │ │ │機車騎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家之指│J6S-218號機車於前開時、 │ │ │證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影翻拍照片22張及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