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徐子涵
- 被告鍾勝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原樣編號:Z00000000000)」應更正為「(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073號被 告 鍾勝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勝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釋放,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海明寺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 月31日12時33分,因鍾勝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檢察官 陳 世 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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