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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又所犯法條欄並補述以:「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有如聲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向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鄭鼎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前揭罪刑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16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4)日14時30許,因形跡可
    疑,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120 巷22弄口前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扣案,及查獲照片11 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
    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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