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誠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之「稅額合計257 萬7,547 元,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57 萬7,547 元」,應更正為「稅額合計251 萬7,547 元,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51 萬7,547 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之「被告王銘誠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王銘誠之供述」,第2 行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應補充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4 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並補充「證人侯明源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百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真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 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首,應補充「次按本件被告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皆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逕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又第6行之「處斷」後,應補充「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屬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王銘誠現實上欠缺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卻以收取對價進而擔任潤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方式,幫助潤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用以協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所為侵蝕國家稅收之數額非微,並妨害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就所知坦白供述,有助偵查機關釐清案情,並自承向他人收取對價而擔任潤泰公司名義負責人,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獲利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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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51號
被 告 王銘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誠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黃碧文、李建
宏另案偵辦),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㈠明知潤泰公司於99年5月至100年4月間,
並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
行號之生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春源環能科技有限公司
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紙,銷售額5,077萬0,930
元,申報扣抵稅額253萬8,549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
業成本。㈡亦明知於前揭期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共64紙,銷售額合計5,035萬0,660元,稅額合計
257萬7,547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百力有限公司、真光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因該等
營業人取得潤泰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後,並持以申報扣抵銷
售額合計5,035萬0,660元,稅額合計257萬7,547元,而幫助
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57萬7,5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之稽查人員稽核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銘誠之自白、宜蘭西後街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共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含潤泰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各1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
證,而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潤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後態度尚
佳,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
單位:元
┌──┬────────┬───┬─────┬─────┐
│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1 │生馬能源科技股份│ 31 │43,610,400│2,180,520 │
│ │有限公司 │ │ │ │
├──┼────────┼───┼─────┼─────┤
│ 2 │春源環能科技有限│12 │8,247,330 │412,369 │
│ │公司 │ │ │ │
├──┼────────┼───┼─────┼─────┤
│異常│ │ │ │ │
│小計│ │43 │51,857,730│2,592,889 │
├──┼────────┼───┼─────┼─────┤
│減 │進貨退出、折讓(│ │ │ │
│ │生馬能源科技股份│ 1 │1,086,800 │54,340 │
│ │有限公司) │ │ │ │
├──┼────────┼───┼─────┼─────┤
│異常│ │42 │50,770,930│2,538,549 │
│合計│ │ │ │ │
└──┴────────┴───┴─────┴─────┘
附表二
┌─┬──────┬─────────────┬─────────────┐
│項│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
│ │ │ │ │
│目│營業人名稱 ├─┬─────┬─────┼─┬─────┬─────┤
│ │ │張│銷售額 │稅額 │張│銷售額 │稅額 │
│ │ │數│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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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百力有限公司│1 │306,000 │15,300 │1 │306,000 │15,300 │
├─┼──────┼─┼─────┼─────┼─┼─────┼─────┤
│2 │真光能源科技│63│50,046,620│2,503,245 │63│50,044,6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502,247 │
├─┼──────┼─┼─────┼─────┼─┼─────┼─────┤
│異│ │64│50,370,620│2,518,545 │64│50,350,660│ │
│常│ │ │ │ │ │ │2,517,547 │
│合│ │ │ │ │ │ │ │
│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