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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張漢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24、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素行如下:「被告張漢誠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詳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104 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卷第38頁)為本案之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未見悔悟,再次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而為本件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殊非可取;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政策上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等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參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9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上補充所述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器2 組(分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卷第3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卷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第4751號被 告 張漢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漢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5 時5分許,在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9公克、淨重0.3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6月23或24日 21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A0000000 )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淨重0.39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 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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