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智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情節較輕,又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據告訴人黃曾湘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是因被告本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姚智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6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518生活百貨」內,趁店主管黃曾
湘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2樓貨架上之電子守衛感
應報知器1組(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
,為黃曾湘雯當場發現,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曾湘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曾湘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查獲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