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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王禹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車牌號碼為699-GDR 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為966-GDR 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禹仁明知非上開機車所有權人,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欠周,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詢問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被 告 王禹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仁與莊建副二人係朋友,緣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王禹仁向莊建副提議互換機車使用,莊建副遂將所有車牌號碼為699-GDR之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並交付予王禹仁使用。詎王 禹仁取得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占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7月2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名將當舖」,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將該普通重型機車出質予「名將當舖」,並約定倘王禹仁未能按時清償,該當舖得逕行變賣前揭機車以為受償。嗣王禹仁因未能遵期還款回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遂遭流當轉售。而以此等擅自出質之方式,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已。嗣莊建副之友人在上址「名將當舖」內發現前揭機車,並告知莊建副,復經莊建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告訴人莊建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名將當舖」員工鄭榮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典當單 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莊建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等情,量處妥適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吳家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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