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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新北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被告張家茂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家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家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4年6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4日10時5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均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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