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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慧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如聲請所指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未見警惕,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數量非大、所生危害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之外包裝袋,爰一併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      告  陳美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2968號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友人,收受海洛因2 包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扣押物品編號④驗餘淨重1.1
    1公克、編號⑩淨重0.01公克,鑑驗用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慧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項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
    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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