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原「於101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式」。
㈡同欄倒數第4行原「19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45分許」、倒數第3行原「為警於新北市○○區○○路3段147號前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於新北市○○區○○路1段47號前緝獲」、倒數第2行原「甲基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原「,業據被告陳美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陳美慧固辯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01年8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新北市○○區○○街住所內施用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美慧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4 、第30頁) ,顯見被告在101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心非輕,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被 告 陳美慧 女 39歲(民國62年3月16日生)住新北市○○區○○路8號6樓(三重區戶政所)居新北市○○區○○街53巷16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陳美慧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9時58分許,因前揭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3段147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業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