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2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以下有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 6月1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87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7日戒治期滿,同案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行有關「98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4287號」、第14行以下有關「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陳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美慧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陳美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8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慧雖坦承有於一星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最近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