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張志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 行之「而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行竊者身份後,通知張志光於同日16時16分許前往警局說明,張至光到場後坦承竊取上開金錢,並提交所竊上開金錢為警查扣(已由陳明華立據領回),進而查悉上情」,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志光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自身缺錢花用,即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金錢之數額、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金錢,損害已獲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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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03號
被 告 張志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光係傳發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1
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
15之創意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時,見陳明華所有,
置放於該址之皮夾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100元得手,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陳明華發現遭竊,即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
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