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金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許蒼林」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民國100 年5 月11日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高壓電力綜合用戶暫行部分用電)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 、「地址更正登記單 」(受理號碼00000000)上偽造「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許蒼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台電公司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稱以擔任代書為業,應具備相當專業法令知識,竟未遵守執業慣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率而私刻印章並偽造申請文件再持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獲告訴人寬宥、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上開用電分戶申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台電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列文件上「良峰公司」、「許蒼林」印文共4 枚(「良峰公司」2 枚,「許蒼林」2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良峰公司」、「許蒼林」之印章各1 枚,未經檢察官舉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印章2 枚仍存在,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871號 被 告 張金滿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啓洲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前 棟)及212號(下稱後棟)之房地,雙方約定後棟房地於100年8月30日前過戶,前棟房地則於102年8月30日前過戶,嗣陳啓洲依上開買賣契約取得後棟房地之所有權後,經由龍達電器行彭江林介紹,委由陳澤郎代為向台電公司申請後棟用電之分戶手續,陳澤郎復將相關資料交由其妻張金滿,由張金滿代為辦理前開用電之分戶手續。詎張金滿貪圖一時便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良峰公司之同意,於101年3月27日前某日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蒼林」之印章2枚,再 於101年3月2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冒用良峰公司之名義提出上開用電地址之電力分戶申請,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高壓電力綜合用戶 暫行部分用電)登記單」、「地址更正登記單」上蓋印以偽 造該等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良峰公司、許蒼林及台電公司管理用電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良峰公司於上址發現台電公司人員正進行上開分電工程,再經向台電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良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表人許蒼林之指述。 ㈢證人陳澤郎、陳啓洲、陳啟中之證述。 ㈣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年10月1日北南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高壓電力綜合用戶暫行部分用電)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地址更 正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申請文件各1份。是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前開台電公司申請文件上偽造之「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許蒼林」印文,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僅係貪圖一時便利,始為前開行為,經告訴人異議後,即取消前開申請,且事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聶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