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軒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軒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參貳捌公克)暨殘渣袋(內含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以後原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予補述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之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詳同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0328公克,見毒偵卷第40頁毒品鑑定書所載),以及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其內殘渣及包裝袋應視為整體查獲之毒品,是如上述,此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之外包裝共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見毒偵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6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第3頁被告之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林軒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軒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6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於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1)日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而於上開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
0.0330公克、驗餘淨重共0.0328公克)、殘渣袋1只及吸食
器2組等物品,經依法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軒登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其
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1只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46
67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
卷可憑,與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2組扣案
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0330公克、驗
餘淨重共0.03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其內殘渣及包裝
袋應視為整體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無庸沒收銷
毀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
照)。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