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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佩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454 號裁定不付審理,」。

㈡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予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詎被告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下午3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C室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員警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
      (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1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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