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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2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彥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4 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勝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彥因其友人鄭文斌與林宏瑋有債務糾紛,經鄭文斌委託張豐華(綽號「浩浩」),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晚間8 、9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宏瑋,佯以聊天為由約林宏瑋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附近之集美國小附近見面。嗣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李勝彥、鄭文斌、張豐華(鄭文斌、張豐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之友人許坊琦(綽號「奇奇」,未經起訴)、邱家豪(綽號「阿豪」,未經起訴)等人於集美國小前見林宏瑋依約出現,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出拳毆打林宏瑋後,再由李勝彥、鄭文斌、張豐華、許坊琦、邱家豪等人共同以強拉之方式,將林宏瑋押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三菱廠牌,係張豐華向不知情之車主王志男所借用),並以手銬將林宏瑋左手銬於車內之左後側扶手,而將林宏瑋載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某處繼續毆打(傷害部分均經林宏瑋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嗣於同日凌晨1 、2時許,始將林宏瑋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與五股區間之疏洪道處釋放,因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林宏瑋之行動自由。林宏瑋經釋放後,於101 年5 月10日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勝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卷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瑋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0-3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82-384 、388 、390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8-170 頁)。

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證人林宏瑋報警時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4、40、42-46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張豐華、鄭文斌、及案外人許坊琦、邱家豪等人,就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守法律,竟與友人共同以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催討債務,對告訴人造成非輕之身心傷害,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搶奪、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服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亦屬不佳,本不應輕縱,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對本案相關共犯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其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56 頁),且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固不足取,然其動機終究係為友人催討債務,是其犯罪之惡性較之一般具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而言,尚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後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此部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56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屬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間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2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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