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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5 至6 行「以鋁箔紙燒烤毒品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第8 行「峇里島商務旅館」,應予更正為「峇里商務旅館」;第8 行「為警臨檢查獲」,應予補充為「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6170 公克,驗餘淨重34.4750 公克)」;第10至11行「又於同年6 月13日5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為「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 月13日5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淨重34.6170 公克、驗餘淨重34.4750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第3178號卷】第16頁至17頁及第52頁)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毒偵字第3178號卷第4 頁反面及第36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6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
    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尬」網咖內,以鋁箔紙
    燒烤毒品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峇里島商務旅館」1705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6月13日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上之某網咖內
    ,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2 份(尿液檢體編號各為C0000000號及C1030803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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