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當場扣得‧‧」之後補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暨‧‧」,以及證據部分,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本案之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屬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67公克,見附於本院卷如上所述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3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7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第3頁、偵查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之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段有關此沒收之部分,聲請人未有敘述,容或疏漏,應予補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賴冠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冠榮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3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
0月24日確定,賴冠榮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7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工地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
公克,淨重0.41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1 公克,淨重0.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