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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冠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當場扣得‧‧」之後補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暨‧‧」,以及證據部分,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本案之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屬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67公克,見附於本院卷如上所述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3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7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第3頁、偵查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之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段有關此沒收之部分,聲請人未有敘述,容或疏漏,應予補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賴冠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冠榮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3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
    0月24日確定,賴冠榮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7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工地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
    公克,淨重0.41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1 公克,淨重0.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8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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