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許品逸
- 被告鍾瑞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鈴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鍾瑞鈴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30日,應執刑拘役80日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⑤案件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20日確定;上開④⑥⑦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 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⑧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鍾瑞鈴固坦承於104年8月2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竊取比菲多1罐,惟矢口否認竊取比菲多1罐外其他物品。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示物品等情,業經告訴人張美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商品明細表在卷可佐,且依本院就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進入超商後停留約3分半之久,期間來回於商品架及冷藏 櫃前物色商品,且數度將多項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其後僅就手持物品結帳後即離去,未將包包內物品取出結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 告辯稱當日僅竊取比菲多1罐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 洵無可採。」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應予非難,惟念其自陳因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503元、1,536元、所竊物品部分已由告訴人張美鈴領回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 ,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21號被 告 鍾瑞鈴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判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1年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上開竊盜各罪所處之刑, 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㈠104年8月2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全家便利超商,趁超商店長張美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2罐、極酷嗆涼冰炫薄荷超 值包口香糖5包、角燒豬厚片3包、蜜汁碳烤豬肉乾3包、紅 燒牛肉麵1碗、虎牌炊粉2包、礦物粉餅UV01亮膚色2罐、豔 密唇膏BE-2壹罐、制汗爽身噴霧熱帶香氛1罐、水潤肌超保 濕水感防曬露2罐、一分鐘深層修護護髮精華2罐、柔珠深層洗面乳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3元),並置於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㈡於104年8月3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趁超商店長張美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罐、AW極酷嗆涼紫冰野梅口香糖2包、AW極酷嗆涼紫冰野梅口香糖重量包1包、角燒豬厚片2包、蜜汁碳烤豬肉乾2 包、摩卡三合一咖啡隨身包1盒、特濃玻尿酸化妝水1罐、一步搞定全效保濕亮白精華1罐、抗黑淨白面膜1盒、3M彈力繃1包、護理小幫手2盒、超韌牙線棒1盒、DOUBLE CARE濕紙巾1盒(價值共新臺幣1,536元),並置於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嗣張美鈴觀看監視器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自鍾瑞鈴身上起出上述㈡竊得之商品,而當場查獲。三、案經張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張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商品明細表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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