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文駿、兼代表人朱晏生、被告張昇達、被告徐思祺、兼代表人林俊名、兼代表人王炳男、兼代表人李奇嶽、兼代表人周育旭、被告林增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吉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曾昭嵩 被 告 曾文駿 被 告 俊輝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朱晏生 被 告 毛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穎恩 被 告 張昇達 被 告 徐思祺 被 告 安佳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林俊名 被 告 惠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王炳男 被 告 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李奇嶽 被 告 益群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周育旭 被 告 林增松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曾文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宏吉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朱晏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俊輝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張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毛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徐思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俊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安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王炳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惠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李奇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周育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益群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林增松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有關採購案之記載補充各採購標案之得標金額為「板橋市○○里○○○○○○○○號B99539,得標金額為29萬元)、明翠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535,得標金額為28萬8,000 元)、福翠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547,得標金額為39萬元)、中正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568,得標金額為23萬8,000 元)」。 ㈡犯罪事實二、第3 至9 行有關採購案之記載補充各採購標案之時間及得標金額為「板橋市○○里○○○○○○○○○○○號B98476,決標日期98年11月27日,得標金額為29萬1,000 元)、深丘里大溪慈湖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128,決標日期99年4 月29日,得標金額為19萬4,000元)、文翠里921地震教育園區等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131,決標日期99年4 月29日,得標金額為19萬2,000 元)、深丘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142,決標日期99年5 月4 日,得標金額為29萬2,000 元)、溪北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256,決標日期99年6 月8 日,得標金額為19萬1,000 元)、中山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258,決標日期99年6 月8 日,得標金額為49萬元)、深丘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443,決標日期99年8 月16日,得標金額為19萬2,500 元)、長安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456,決標日期99年8 月23日)」,同欄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其中徐思祺僅得標承攬板橋市○○里○○○○○○○○○○○號B98476),而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證據欄應補充「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共7 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4至37行「另被告宏吉旅行社、俊輝旅行社、毛利旅行社、安佳旅行社、惠東旅行社、創意旅行社與益群旅行社則均違反同法第92條規定,請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宏吉旅行社、俊輝旅行社、毛利旅行社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採購案,應分別依被告曾昭嵩、曾文駿、朱晏生、張昇達各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共四罪,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均科以4 次罰金刑;被告安佳旅行社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採購案,應就被告林俊名所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惠東旅行社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採購案,應就被告王炳男所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創意旅行社、益群旅行社各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採購案,應分別就被告李奇嶽、周育旭所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⒉補充「被告曾昭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⒊補充「被告林增松身為里長辦理環境清潔業務時,就環保義工餐點費應覈實檢據申報,惟因部分餐點係委託證人即鄰長陳寶玉烹煮之大鍋麵,其食材係購自南雅市場,未能取得核銷單據,又其購買食材實際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360元至8,400元(計算式:包子金額約1,360 元至3,400元+大鍋麵5000元=6,360元至8,400元),此有 證人蘇麗惠、證人陳寶玉之詢問筆錄(見100年廉查北字 第37號卷涉嫌事實六第150頁背面、第176頁背面),是被告確實有義工餐點費之支出,僅因無單據申報請領,而未依正常核銷程序檢附單據,始為本件犯行,足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審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非重,所請領之款項非鉅,倘逕科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共9罪,本院認本案有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致情法失 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犯罪事實一、被告曾昭嵩、曾文駿為避免案件工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而流標,竟和被告朱晏生、張昇達共同製造俊輝旅行社、毛利旅行社亦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宏吉旅行社順利得標;犯罪事實二、被告徐思祺以所靠行之安佳旅行社名義參與政府採購而為投標行為;犯罪事實三、被告王炳男為避免案件工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而流標,竟和被告李奇嶽、周育旭共同製造創意旅行社、益群旅行社亦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創意旅行社順利得標導致該政府採購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又犯罪事實四、被告林增松為里長係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便宜行事,竟以偽造之收據登載於其職務所職掌之核銷單,並向板橋市公所行使以請領費用,其所為破壞文書信用性暨市公所核撥經費正確性,衡酌其等對公益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4 、6 、8 、9 、11、13、15、17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主文第1 、2 、4 、6 、8 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第17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曾昭嵩、曾文駿、朱晏生、張昇達、徐思祺、林增松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曾昭嵩、曾文駿、朱晏生、張昇達、徐思祺均係受多數均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被告林增松係受多數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此敘明。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昭嵩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於99年11月間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件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雖本件為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另被告王炳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不服諭知緩刑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曾文駿、朱晏生、張昇達、林俊名、李奇嶽、周育旭、林增松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曾昭嵩、徐思祺亦分別於95年10月30日、85年12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曾昭嵩、曾文駿、徐思祺緩刑3年,被告朱晏生、張昇達、林俊名、李奇嶽 、周育旭緩刑2年,被告林增松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其等9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昭嵩、曾文駿、徐思祺、朱晏生、張昇達、林俊名、李奇嶽、周育旭、林增松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其等均確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又被告曾昭嵩、曾文駿分別係宏吉旅行社之代表人、受雇人、被告朱晏生係俊輝旅行社之代表人、被告張昇達係毛利旅行社之代理人、被告林俊名係安佳旅行社之代表人、被告王炳男係惠東旅行社之代表人、被告李奇嶽係創意旅行社之代表人、被告周育旭係益群旅行社之代表人,業據其等於調詢及偵訊分別供述在卷,其等係因執行投標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業經前述,經審酌各該公司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宏吉旅行社、俊輝旅行社、毛利旅行社、安佳旅行社、惠東旅行社、創意旅行社與益群旅行社分別科處如主文第3、5、7、10、12、14、16項所示之罰金刑,以及 就如主文第3、5、7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87條第5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3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81號被 告 宏吉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兼 代表人 曾昭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曾文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俊輝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兼 代表人 朱晏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黃沛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毛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 代 表 人 張穎恩 住同上 被 告 張昇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徐思祺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安佳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兼 代表人 林俊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惠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兼 代表人 王炳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李奇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益群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周育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增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昭嵩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 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85年起擔任宏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宏吉旅行社)負責人迄今;曾文駿則係宏吉旅行社經理;朱晏生為俊輝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俊輝旅行社)負責人;張昇達則係毛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毛利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於99年11月間,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方式,辦理板橋市○○里○○○○○○○○號B99539)、明翠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535)、福翠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547)、中正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568)等4件採購案。詎曾昭嵩、曾 文駿因恐參與前開4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不足3家導致流標,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並使宏吉旅行社順利承攬,竟於不詳時、地,與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之朱晏生、張昇達等人商議,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借用俊輝旅行社、毛利旅行社名義投標,並由曾文駿製作俊輝旅行社之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價額,毛利旅行社之投標文件則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宏吉旅行社員工,以故意檢附逾期納稅證明方式,將投標文件製作為不合格標,再分別攜至朱晏生住家、毛利旅行社蓋用俊輝旅行社與毛利旅行社之公司大小章,復由曾文駿或宏吉旅行社其他人員於開標前某日持往板橋市公所,投遞該3份標單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 ,製造3家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遂使板橋市公所經辦前開4件採購標案之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已達法定3家以上 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前開4件採購案並均由宏吉旅行社得標。 二、徐思祺係安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安佳旅行社)之靠行人員,林俊名則係安佳旅行社之負責人。緣板橋市公所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方式,辦理板橋市○○里○○○○○○○○○○○號B98476)、深丘里大溪慈湖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128)、文翠里921地震教育園區等公益活動(採購案 號B99131)、深丘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99142)、溪北里 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256)、中山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258)、深丘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B99443)、長安里公益活動(採購案號99456)等8件採購案。詎徐思祺明知其為自然人,不符前開採購案有關投標廠商需具有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乙種以上旅行業者執照及公會會員等資格,為求順利標取上開採購案承作牟利,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利用其靠行安佳旅行社時曾徵得無投標真意之負責人林俊名概括同意,得借用安佳旅行社名義參與投標。林俊名於徐思祺靠行之初即知悉徐思祺欲借用安佳旅行社名義參加投標,且其實際上並無投標意願,詎為圖獲取出借安佳旅行社名義供徐思祺標取上開採購案,安佳旅行社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借牌費,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容許徐思祺借用安佳旅行社名義參加投標,並提供安佳旅行社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證明文件予徐思祺,遂使徐思祺得以安佳旅行社名義參與前開8件 採購案。 三、王炳男原係日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老闆,嗣於99年間成為惠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惠東旅行社)之負責人;李奇嶽於94年至100年4月間係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旅行社)負責人;周育旭則係益群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益群旅行社)之負責人。緣王炳男前於97年間即因所營日昇公司不具備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乙種以上旅行業者執照等資格,為求順利標取公家機關採購案承作牟利,徵得無投標真意之創意旅行社負責人李奇嶽及益群旅行社負責人周育旭同意,借用各該旅行社名義參與投標。李奇嶽與周育旭因日昇公司為渠等長期配合之遊覽車業者,雖知悉王炳男欲借用渠等所營旅行社名義參加投標,且渠等實際上並無投標意願,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慨允,容許王炳男借用渠等所營旅行社名義參加投標。嗣板橋市公所於99年11月24日,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方式,辦理板橋市○○里○○○○○○○○○○○號B99583)。王炳男因恐參與本案投標廠商不足3家將致流標,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 並其得順利承攬獲利,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利用其前已獲周育旭、李奇嶽同意借用益群、創意旅行社名義投標之機會,使不知情之上開3家旅行社員工製 作投標文件,益群與創意旅行社之投標文件並攜至各該旅行社蓋用公司大小章,再由王炳男持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投遞,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以此方式使板橋市公所經辦標案之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已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於99年11月30日開標,板橋市公所並評選創意旅行社為優勝廠商,王炳男遂得藉創意旅行社名義以28萬8,000元得標承攬本案,而使該案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四、林增松係板橋市深丘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板橋市公所編列有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預算,里長為維護各里環境衛生辦理各里環境清潔業務時,得申請動支該預算經費支付相關費用,包含環保義工之餐點費。詎料林增松明知環保義工餐點費應核覈實檢據申報,竟因部分餐點係委託鄰長陳寶玉烹煮供義工食用之大鍋麵,無法取得核銷單據,為圖一時方便,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 至4月、6月至10月之深丘里每月清潔日前某日,利用每次向不知情之百壽素包子店負責人蘇麗惠訂購包子均會索取如附表所示已蓋妥店戳大小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會,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空白收據之「品名」欄位上虛偽填寫「餐點」,並於「總價」欄位上虛偽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並捏造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單價後,將此等登載不實之收據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臺北縣板橋市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復於核銷單用途說明欄位內登載「環保義工餐點費」,用以表示其有向上開店家購買餐點提供予環保志工,並於99年1月至4月、6月至10月,逐月交由不知情 之深丘里里幹事轉陳板橋市公所,持向板橋市公所核銷請領如附表總價所示之環保志工餐點費用共計6萬2,320元而行使之,用以填補無法檢具核銷部分之開支及不足之經費,足以生損害於蘇麗惠及板橋市公所對於核撥轄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嵩、曾文駿、朱晏生、張昇達、徐思祺、林俊名、王炳男、李奇嶽、周育旭、林增松等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穎恩、廖國閔、蘇麗惠、劉勝雄、盧素、陳寶玉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9月21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28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毛利旅行社、俊輝旅行社投標板橋市公所明翠里公益活動(採購標案B99535)、九如里公益活動(採購標案B99539)、福翠里公益活動(採購標案B99547)及中正里公益活動(採購標案B99568)採購案之外標封影本、決標公告資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8月26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板橋市○○里○○○○○○○○○○○號B99583)之得標廠商資格暨證件查驗表、創意旅行社辦理核銷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28萬8,000元) 影本及決標公告資料、被告王炳男提供之九族文化村門票購票證明單影本2紙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8月26日新北板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深丘里環保義工餐點費(基層工作經費)核銷單據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契約與一般私人契約不同,具公共利益性質,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使採購程序公平、公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條即明,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 日修正增訂第5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靠行」固屬目前交通運輸事業及旅行業普遍存在之關係,然交通運輸業界之「靠行」指針對某財產權利(車輛)之信託管理關係,亦即除信託人及受託人為信託關係之權利主體外,通常存在某一信託之財產客體,在旅行業界,通俗用語之「靠行」意指非旅行業者繳交費用予旅行社,並以該旅行社名義經營旅行業務,顯非前揭所指之信託關係,加以旅行業管理規則明定,旅行業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是以「靠行」方式對外攬團之行為,危及旅遊交易安全,有損旅客權益,係法所不許之行為,以此種「名為公司、實則個人」攬團之經營模式,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就靠行及受靠行之旅行社科以行政裁罰,靠行之個人依前開規定並應禁止營業,受靠行之旅行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尚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以靠行之旅行社名義參與政府採購而為投標行為,實際上繳交投標金投標之人為無營業執照之個人,而名義上則為靠行之旅行社,解釋上自不應認受靠行之旅行社有投標之意願,否則無從保障政府採購之品質,並將使政府採購法關於得標後禁止轉包、分包、詐術投標、圍標等規定形同虛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判 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曾昭嵩、曾文駿、朱晏生、張昇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被告王炳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徐思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 ,被告林俊名則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 標罪嫌;被告李奇嶽與周育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亦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另 被告宏吉旅行社、俊輝旅行社、毛利旅行社、安佳旅行社、惠東旅行社、創意旅行社與益群旅行社則均違反同法第92條規定,請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又被告林增松就犯 罪事實四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曾昭嵩、曾文駿、朱晏生、張昇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增松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關於公平採購制度之保護,應以每一標案視為一行為客體,而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應為「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是本件被告林俊名僅有一次容許被告徐思祺借用安佳旅行社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而致被告徐思祺前後借用安佳旅行社名義參與投標8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斷。另被告林增松於上開 犯罪事實四所示之9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為填補無 法檢具核銷部分之開支及不足之經費而多次偽造收據及登載不實經費支用核銷單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曾昭嵩、曾文駿、朱晏生、張昇達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各次犯行共4罪;被告徐思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項前段之 各次犯行共8罪,被告林增松就罪事實四部分所涉犯9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免用統一發票章/ │發票日期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發票金額.│ │ │負責人章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百壽素食包子店/蘇麗惠 │99年1月9日 │餐點│88 │80 │7,040元 │ ├──┼───────────┼──────┼──┼──┼──┼───────┤ │ 2 │同上 │99年2月6日 │同上│89 │80 │7,120元 │ ├──┼───────────┼──────┼──┼──┼──┼───────┤ │ 3 │同上 │99年3月6日 │同上│92 │80 │7,360元 │ ├──┼───────────┼──────┼──┼──┼──┼───────┤ │ 4 │同上 │99年4月10日 │同上│90 │80 │7,200元 │ ├──┼───────────┼──────┼──┼──┼──┼───────┤ │ 5 │同上 │99年6月5日 │同上│72 │80 │5,760元 │ ├──┼───────────┼──────┼──┼──┼──┼───────┤ │ 6 │同上 │99年7月3日 │同上│83 │80 │6,640元 │ ├──┼───────────┼──────┼──┼──┼──┼───────┤ │ 7 │同上 │99年8月7日 │同上│88 │80 │7,040元 │ ├──┼───────────┼──────┼──┼──┼──┼───────┤ │ 8 │同上 │99年9月4日 │同上│89 │80 │7,120元 │ ├──┼───────────┼──────┼──┼──┼──┼───────┤ │ 9 │同上 │99年10月2日 │同上│88 │80 │7,040元 │ ├──┼───────────┼──────┼──┼──┼──┼───────┤ │總計│ │ │ │ │ │6萬2,3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