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 日報告序號海山- 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補充「被告甲○○於104 年11月5 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附相關戒癮治療等矯治程序(未完成),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玻璃球1 個同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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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5
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富麗旅館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
用鼻子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4月17日8時45分許,經警至上址富麗旅館內執
行拘捕勤務,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7公
克)、大麻1包(淨重0.29公克,持有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玻璃球1個,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復有扣案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在卷足
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
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6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