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士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289號判決判處罰金 3,000元確定,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正值青壯,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14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怡儒當場發現後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被      告  林冠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凌晨5
    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豐京生活館有限公
    司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3M 亮光臘及鐵板牙各1個(
    共價值新臺幣140 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包內,正欲離
    去之際,為該賣場之櫃台值班人員陳怡儒發現,當場要求林
    冠文將上開物品交出,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怡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及監視器畫面6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取S19耳機麥克風、iPlus延長線
    、鬧鐘收音機等物之部分;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
    分罪嫌,無非係以盤點後,發現賣場內有上開物品缺失,為
    其主要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為證人陳怡儒當場
    攔下時,包包內僅查獲3M 亮光臘及鐵板牙各1個,而未查獲
    前揭物品,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能證明被告林冠文確
    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
    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