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冠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士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289號判決判處罰金 3,000元確定,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正值青壯,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14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怡儒當場發現後取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27號被 告 林冠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凌晨5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3M 亮光臘及鐵板牙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140 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之櫃台值班人員陳怡儒發現,當場要求林冠文將上開物品交出,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畫面6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取S19耳機麥克風、iPlus延長線、鬧鐘收音機等物之部分;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盤點後,發現賣場內有上開物品缺失,為其主要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為證人陳怡儒當場攔下時,包包內僅查獲3M 亮光臘及鐵板牙各1個,而未查獲前揭物品,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能證明被告林冠文確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