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士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289號判決判處罰金 3,000元確定,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正值青壯,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14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怡儒當場發現後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被 告 林冠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凌晨5
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豐京生活館有限公
司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3M 亮光臘及鐵板牙各1個(
共價值新臺幣140 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包內,正欲離
去之際,為該賣場之櫃台值班人員陳怡儒發現,當場要求林
冠文將上開物品交出,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怡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及監視器畫面6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取S19耳機麥克風、iPlus延長線
、鬧鐘收音機等物之部分;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
分罪嫌,無非係以盤點後,發現賣場內有上開物品缺失,為
其主要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為證人陳怡儒當場
攔下時,包包內僅查獲3M 亮光臘及鐵板牙各1個,而未查獲
前揭物品,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能證明被告林冠文確
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
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