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詳參被害人於104年5月27日警詢之指述),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其所生損害程度已獲減輕,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 年5月27日2時許,駕駛其父
親黃金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工地
門口後,隨即前往前揭工地徒手竊取湯樹才所管領之100 平
方米PVC電線500M、150平方米PVC電線300M、80平方米PVC電
線300M、50平方米PVC電線300M、14平方米PVC電線300M、5.
5 平方米PVC電線、8平方米PVC電線1000M、2平方米PVC電線
8000M 、1.6平方米FR電線1000M、1.2平方米FR電線1000M、
電動鑿子2台、電鑽5台、砂輪機4台、小型砂輪機4台、電壓
接磨子1套、水壓接磨子2套、車牙機1台、電腦2台、水準儀
1 台、電動鎖3台、破碎機1台(總價值約新臺幣49萬5000元
)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因湯樹才
巡視工地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湯樹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樹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9 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