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嗣經警採尿送驗」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證據欄(一)之「警詢及偵查」應更正為「偵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彥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被 告 林彥羽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7月7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