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開所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犯之,情節較輕微,並與告訴人劉韋帆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1,700 元,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可參,堪認被告具悔意且本件竊盜之財損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蕭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判4 次),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6179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735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
與前揭1 年5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 年7 月30日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上址商店店員
劉韋帆所管領而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馬爹利洋酒1 瓶(價值新
臺幣17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為劉韋帆盤點
庫存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韋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韋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