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雅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雅雯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3頁),認知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三分短褲1 條,價值新臺幣390 元)、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55號被 告 林雅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客隆時尚流行館」內,趁無人顧守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由店員羅詠馨管領之三分短褲1條(價值新臺幣390元),竊得後直接穿在褲子內,即欲離去,嗣因該店內店員羅詠馨發現林雅雯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詠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