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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雅雯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3頁),認知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三分短褲1 條,價值新臺幣390 元)、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55號
    被      告  林雅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富客隆時尚流行館」內,趁無人顧守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由店員羅詠
    馨管領之三分短褲1條(價值新臺幣390元),竊得後直接穿
    在褲子內,即欲離去,嗣因該店內店員羅詠馨發現林雅雯行
    跡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詠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物品照片
    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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